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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上“大牌”齐聚!(附案例)

新媒体工作室 湖南高院 2022-01-17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

2020年4月24日,

湖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向社会发布

《2019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

并公布了湖南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发布会现场


2019年,湖南法院共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一、二审案件13768件同比增长12.78%。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2476件,其中商标权案件5223件,著作权案件6223件,专利权案件721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309件。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46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4件。湖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呈现出案件增幅大、著作权案件数量占比大、商标权案件多为集中维权等特点,2019年收案数较2015年增长了274.6%。


2019年度湖南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01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

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营商环境 


1.贯彻落实“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对市场价值高的知识产权给予强保护;

2.突出对新类型案件中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保护;

3.加强对知识产权委托开发、许可使用等合同纠纷的审理,强调知识产权交易的稳定性和诚信原则;

4.加大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02

 积极发挥司法引导功能,

推进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维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1.依法制止不规范经营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

2.依法制止恶意抢注商标、攀附商誉的行为,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获得和行使权利;

3.依法制止诉讼不诚信行为,强化诉讼诚信机制建设。

03

 深化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改革创新,

服务国家战略发展和湖南工作大局 


1.出台多个知识产权审判规范性文件。围绕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湖南工作大局,经深入调研,出台多个知识产权审判规范性文件;

2.长沙知识产权法庭呈现良性发展新态势;

3.进一步调整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格局;

4.组建速审团队和系列案件快审快结工作机制。


04

 积极延伸司法职能,

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1.丰富司法公开形式,积极彰显公信力;

2.主动对接司法需求,增强企业创新发展意识。


05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

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法官能力水平 


全省法院按照政治过硬和本领高强的要求,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履职能力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努力造就一批政治坚定、顾全大局、精通法律、熟悉技术并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件

(2019年度

01

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初114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42号〕

——通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注册商标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对其向在先权利人及在先权利人的商业标识许可人所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2-2015年,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和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刘某某三人合伙,经案外人武汉银成公司授权,以“银成医考”标识对外进行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培训等服务。2015年10月7日,陈某、刘某、刘某某解除合作。随后,分别以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各自与武汉银成公司签订2016年合作协议。2017年9月7日,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41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教育培训,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录像带发行;……”。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始,一直使用“银成医考”字样对外宣传和招生,对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很大影响,也误导很多学员。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银成医考”字号,其未经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银成医考”字号和商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理结果: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2011年2月开始,案外人武汉银成公司在组织出版的医考培训教材以及开展的医考教育培训服务上,对“银成”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且武汉银成公司对“银成”的使用时间远在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前,武汉银成公司的“银成”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医考教育培训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另外,在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从武汉银成公司获得许可,属于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故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银成”标识使用于医师资格考试培训服务上构成在先权利,不构成对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审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现股东陈某曾与武汉银成公司就医师资格考试培训服务有过多年合作,知晓“银成”品牌,在武汉银成公司的“银成”在2015年已经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仍将含有“银成”字样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对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背景、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在先权利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多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攫取他人在先取得以及积累的商誉,恶意抢注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明确规制了恶意抢注商标及恶意诉讼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诚信注册商标、诚信经营,实现了司法正义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02

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83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582号〕

——将与他人特定商品上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并以该服务商标提供与前述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专门推销服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该行为系对“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的规范和正当使用,而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519198号“”商标、第1644129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971314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取得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排他使用许可。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珠宝首饰专柜的广告宣传中及珠宝首饰商品上使用“百年周六福”标识,与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万元。

审理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使用的第9713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但“替他人推销”服务范围较广,在原告商品商标已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避免将“” 服务商标专门用于珠宝首饰类商品的销售服务上。但被告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利用“百年周六福”商标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机会,专门从事珠宝首饰类商品的销售服务,攫取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允许一些市场主体在商标申请中,将与他人特定商品上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并以该商标从事特定商品的专门销售服务,无疑会放任此类市场主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对于这种针对他人商品商标注册服务商标,专门从事前述商品商标核定商品的推销服务行为应予规制,限制其权利使用范围。最后法院认定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规范使用和正当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意义: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无关于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内容的具体规定,在现有商标注册制度下,一些市场主体将与他人知名商品商标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并通过销售非他人品牌的商品以逃避法律规制,极大地损害了商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本案基于禁止混淆、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促使商标权人规范自身商标的使用,促进市场良性竞争。


03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星大道分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76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知民终343号〕

——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署名。对于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摄影作品权属的认定,原告应当提交未经修改的照片Raw原始数据格式,或在公开报纸、杂志、网站上署名发表、著作权登记证明、拍摄相机等证据来证明其权属




案情简介: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视觉中国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展示了涉案图片:图片ID为VCG41dv104004a,品牌为Digitalvision,图片上有“视觉中国”和“GettyImages”水印,图片下方有版权申明:该网站所有图片等均由该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湘潭步步高广场”中使用了涉案图片。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盖帝公司通过收购数字视觉公司获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再基于盖帝公司的许可获得涉案图片专有使用权,故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博、微信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共同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确定权属是侵权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属。本案中,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称盖帝公司通过收购数字视觉公司获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再基于盖帝公司的许可获得专有使用权。故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首先应证明涉案图片著作权产生和转让的权利链条,盖帝公司获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其次应证明盖帝公司将相应权利许可给了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获得了专有使用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首先,“getty images”和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均非涉案图片的作者,“getty images”和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getty images”享有著作权或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其次,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称盖帝公司系继受取得著作权,故即使“getty images”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的行为可视为盖帝公司的行为,但与上述理由一样,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且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综上,从拍摄者到数字视觉公司之间的权利链条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从拍摄者到盖帝公司之间的权利链条不清晰、不完整。在此情况下,被告亦无从核实盖帝公司的权利来源并进行反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电子数据呈现的作品的署名问题和图片作品权属的认定。明确适用署名推定规则,首先应识别作品上的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将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均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拍摄者到原告公司之间的权利链条不清晰、不完整的情况下,仅凭涉案图片的电子文件、涉案图片的展示截图、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授权确认书,尚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专有使用权。本案规范了图片交易平台的经营行为,真正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使用他人图片甚至盗取他人图片进行交易的行为。



04

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429号〕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的审理中,应当先审查权利人发出警告函的有效性




案情简介:被告厦门市三友软件有限公司发函至原告湖南餐智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子智能称”产品侵害了被告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复函否认,并催告被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被告拒不撤回警告亦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诉讼。

审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立不侵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权利人发出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在收到书面催告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亦不起诉。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6月收到被告发出的侵权警告律师函之后,即在复函中否认了被告的侵权主张,并要求被告及时行使诉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要求其行使诉权的侵权警告之后,既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侵权之诉,仅在次月回函进一步明确其所主张的侵权事由。至原告起诉之时距离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已经超过了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要件。在进一步的侵权判定中,经比对,原告生产销售的“电子智能称”产品未落入被告主张的“基于物联网的可实时监管称重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专利是权利人的市场竞争利器,但专利权人“挟专利以遏竞争”滥用侵权警告的行为亦不鲜见。本案明确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模式,即在对权利人的警告、相对人的催告等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再进行侵权比对。本案及时消除了相对人被控侵权的负面影响,规制了权利人滥用专利警告权的行为,明确了合法审慎行使权利的司法导向。


05

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长沙县泉塘街道三钱之府餐馆、湖南三钱之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2019)湘0103民初6704号〕

——明知某地名系注册商标,仍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该地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为商标侵权;但仅仅作为地名使用的,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1013656号“钱粮湖”商标、第20543324号“钱粮湖”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现长沙县泉塘街道三钱之府餐馆、湖南三钱之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兴汉门·钱粮湖土鸭(中茂城店)”的门面招牌、内墙装饰、海报、餐桌、菜单、纸巾盒、包装袋等多处突出使用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文字“钱粮湖”,并在湖南三钱之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认证的“兴汉门 钱粮湖土鸭”微信公众号、美团、大众点评等渠道宣传使用“兴汉门·钱粮湖土鸭”字号。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长沙县泉塘街道三钱之府餐馆、湖南三钱之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长沙县泉塘街道三钱之府餐馆、湖南三钱之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审理结果: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沙县泉塘街道三钱之府餐馆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仍然在门面招牌、内墙装饰、海报、餐桌、菜单、纸巾盒、包装袋等多处继续突出使用“钱粮湖”标识,与涉案第20543324号“钱粮湖”商标相同,服务类别相同,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同时认为,“钱粮湖”系地名,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钱粮湖土鸭”属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菜名,被告在菜单上使用“钱粮湖土鸭”菜名时,相关公众一般会将“钱粮湖土鸭”作为菜名或食材来源地看待,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在菜单上使用“钱粮湖土鸭”菜名的行为,不构成对“钱粮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长沙县泉塘街道三钱之府餐馆、湖南三钱之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餐馆的店招及宣传中突出使用“钱粮湖”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对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主张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法院就商标侵权问题也已作出相应认定,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法院判决长沙县泉塘街道三钱之府餐馆、湖南三钱之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购物袋、纸巾盒、对账单,赔偿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问题。在地名被注册为商标,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与某种商品建立紧密联系,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他人在使用该地名时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不能将该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本案明确了“钱粮湖”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界限,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商标权,也有利于他人充分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促进“钱粮湖”餐饮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06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初56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97号〕

——在认定电商平台内店铺经营者刷单形成其商品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基于刷单行为的不正当性,应当对该刷单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将该刷单形成的销售额作为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相对于其他未刷单的侵权人,其赔偿数额应当更高




案情简介: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7967316号“JOEONE”商标、第8623496号“”商标、第871711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等。2004年2月,“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拼多多平台上卖家名为“燕丽服装店”系使用胡某某身份证开设的网店,在互联网中出售“九牧王”服饰产品。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8年4月12日访问该“燕丽服装店”网页,该网页显示已拼“九牧王”男士西裤直筒商务正装3199件、2人拼单,单价为128元;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花费128元从“燕丽服装店”购买了标识为“九牧王”的西裤一条。经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T恤并非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于侵权产品。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胡某某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审理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网络店铺开办者的“刷单”是其伪造销售数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将店铺标明的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和诚信经营。因此,本案赔偿额应考虑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根据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销售商品数量,同时考虑到侵权人胡某某被诉后一审二审均出庭应诉,承诺不再侵权,并主动表达愿意作出一定赔偿的诚恳态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该个案因素,将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1万元变更为1.6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认定电商平台内店铺经营者刷单形成其商品销售数量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明确了在被告不提供其真实销售数量、知识产权原告举证难的现实背景下,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将刷单数量作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既缓解原告的举证难度,也有利于引导电商平台的店铺开办者规范、诚信经营。


07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诉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7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38号〕

——不应以服务商标具有地域性为由限制其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系“”银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人,该商标注册于1999年10月28日,类别为第35类服务商标。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涉案银泰财富广场商业部分项目,并委托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招商、宣传等内容。2017年5月1日,株洲“银泰财富广场”项目正式对外营业,以“银泰”、“银泰商业”、“银泰品牌”的名义利用微信公众号、电视广播宣传、资料宣传、现场宣传等多种方式为数十家商家进行推介、宣传。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00万元。两被告抗辩主张涉案第35类商标具有地域性,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人在湖南地区没有开设实体项目,从而不会构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审理结果: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共同认为,伴随交通、信息技术推进而高度发展的电子商务使服务商标的地域性被打破,即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在株洲地区开发实体经营,其知名度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辐射和渗透,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服务商标的地域性为由认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银泰百货”图文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将“银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100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全球化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服务商标的拓展能力和影响能力大大增强,地域性发展的特点已经无法阻挡服务商标的辐射范围,强调服务商标的地域性将不利于企业和商标的长足发展,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本案兼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取向和商标法立法目的,从传统的地域性角度考虑服务商标中走出来,本着与时俱进的思想,强化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既符合商标法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又对促进服务产业连锁发展经营,打造知名服务品牌具有重要意义。


08

被告人孙某某、柳某、谷某某、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刑初145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终927号〕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被告人就侵权获利提出的抗辩理由,可适当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如其连基本的证据线索都不能提供,可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从其他上线人员(身份不详)处购进假冒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并加价销售给赵某某等人。2015年以后,因部分上线不再供货,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决定自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于是,孙某某找到柳某、向某某等人代为生产,并约定由孙某某提供生产假酒的标识、包装等原材料,由柳某、向某某负责生产,孙某某按人民币40-50元/件的标准向柳某、向某某支付加工费。孙某某联系赵某、傅某某(均身份不详)购买品牌白酒的包装材料,并提供给柳某、向某某。柳某、向某某在各自生产窝点采取将低价位的白酒灌装至高档白酒酒瓶中,再封口、贴标和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贵州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水井坊”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孙某某将通过上述方式生产的假酒予以销售,并使用谷某某的银行账户收款,获取的违法所得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自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制售假酒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万元以上。

审理结果: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共同认为,孙某某、柳某,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赵某某销售多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鉴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取证的特殊性,当事人的获利、损失及非法经营数额,往往都很难查实,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般会提出很多抗辩理由,使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本案将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则引入刑事案件的裁判中,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抗辩理由,适当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如当事人连基本的证据线索都不能提供,可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审理既有力地打击了侵害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又有效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了刑法的保护与打击的双重作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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